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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
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

公發布日:

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

修正日期:

民國 106 年 09 月 03 日

發文字號:

中選人字第1063750243號 令

法規體系:

中央選舉委員會人事室

立法理由:

總說明及修正條文說明及對照表.odt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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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沿革

歷史法規

第 1 條

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辦理選舉業務,於直轄市、縣(市)各設直轄市、縣(

市)選舉委員會。

縣(市)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、縣(市)合併改制為直轄市,得於內政部

發布改制計畫後,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,並配合調整或裁撤原有直轄市

、縣(市)選舉委員會,其原有業務由新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承受。

第 2 條

直轄市、縣(市)選舉委員會(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)分別掌理下列事項:

一、總統、副總統、立法委員、直轄市議員、縣(市)議員、直轄市長、縣(市)長選舉、罷免、全國性公民投票及監察事務之辦理。

二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、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(以下簡稱原住民區)民代表、鄉(鎮、市)長、原住民區長、村(里)長選舉、罷免、地方性公民投票事務之計畫、辦理、指揮監督及監察事務。

三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、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。

四、選舉、罷免及公民投票有關公告之發布。

五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、原住民區民代表、鄉(鎮、市)長、原住民區長、村(里)長選舉候選人資格、選舉、罷免、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之審定及當選證書之製發。

六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、原住民區民代表、鄉(鎮、市)長、原住民區長、村(里)長選舉、罷免事務、地方性公民投票進行程序表之訂定與選舉、罷免宣導之策劃、辦理及協調。

七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。

八、投票所、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。

九、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之處理。

十、其他有關選舉、罷免、公民投票事項。

第 3 條

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;縣(市)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

至十一人,均為無給職,任期四年,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

充之,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,執行委員會議決議,綜理選舉委員會事務

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。

各選舉委員會委員,應有無黨籍人士;其具有同一黨籍者,不得超過委員

總額三分之一。

選舉委員會委員之本職具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公務員身分者,應隨其本

職異動,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。

選舉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

予以免派:

一、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。

二、違法、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。

三、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。

選舉委員會委員出缺時,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

之,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。

第 4 條

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,置委員三人至四十二人,均為無給職;其中委員三人至五人任期四年,其餘委員於辦理選舉、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聘任。

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、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,由選舉委員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,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。召集人得列席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。

監察小組委員有前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予以解任。

監察小組委員出缺時,由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,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。

第 5 條

選舉委員會依據法令,公正行使職權。

選舉委員會委員、監察小組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,依法令行使職權。

第 6 條

下列事項,應經委員會議決議:

一、選舉、罷免、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行政規則之訂定、修正、廢止(

停止適用)之擬議。

二、各項選舉、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。

三、違反選舉、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。

四、重大爭議案件之處理。

五、委員之提案。

六、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。

前項決議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機關之命令牴觸者,無效;依該

決議辦理之事項,上級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、撤銷、廢止、變更、代行公

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。

第 7 條

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,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,

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。

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,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,由出席委員互推一

人為主席;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,會議之決議

,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;如遇重大爭議案件,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

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,會議之決議,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

之。

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,得邀請學者、專家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

員列席,提供諮詢、陳述事實或報告。

第 8 條

選舉委員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

各職稱之官等職等,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

第 9 條

本準則施行後,原依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縣(市)選舉委員會組

織規程派充之委員、聘任之監察小組委員任期,續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;

缺位增補之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任期,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。

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裁撤之選舉委員會,其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,

於新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委員派充或監察小組委員聘任之日,視為任期

屆滿。

組織未經調整或裁撤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,其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,於依

第一項規定任期屆滿後,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派充之委員及第四條第一

項規定聘任之監察小組委員,其任期至前項新設立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委

員及監察小組委員之任期屆滿日。

第 10 條

本準則施行日期,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。

本準則修正條文,自發布日施行。

:::

中央選舉委員會:100218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10樓

電話總機:

02-23565484

傳真電話:02-23976898

系統版本:114.03.21

系統更新日期:114.05.0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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